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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伴不履行帮助义务担责

2010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摘要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冯 璐 贺晓琼)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学生结伴游泳溺水身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宣判,一审认定被告事发时有不采取救助措施、事后又隐瞒实情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三被告的监护人各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万余元,并就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8月,林某、冯某、孟某、陈某4名同校初中生相约结伴到府南河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落在后面的林某发生了溺水情况,其余三人发现后折返回来已不能找见林某。由于害怕家长责骂,三人上岸后没有报警并商量将林某的衣服等物品分别藏好后离开,回家后也未向家长、老师提及。由于林某未归,老师询问孟某,其否认当日和林在一起。次日,经老师再次询问,孟某才说出实情。随后,林某尸体被打捞起来。
林某的父母认为,由于同行者没有及时求救,延误时机,才造成林某最后的死亡,理应担责,遂将冯某等三人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被告赔付相应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由于自己系未成年人,对事物的判断力有限,也没有救助能力。林的死亡是自身造成,是否报警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已对林某的死亡进行赔付,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及林某四人均系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林某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应对其溺水身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四人相约外出游泳,彼此间便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事发时被告均年满13周岁,对事物的认知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虽凭借自己的力量不一定能够直接救人,但此时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系三人力所能及之事,若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林某可能会因此而获救。
此外,被告不仅在事发时有不作为的过错,事后还藏匿林某物品且对老师、家长不告知实情,其行为更是加深了该事件对死者父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因未履行一定的救助、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综合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及案件其他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三被告的监护人对林某的死亡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相互间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应自行负担85%的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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