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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附答记者问)

法释〔20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
  第二条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当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第六条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的情况、财产的详细资料、须保全的金额、申请行为保全的详细内容和期限以及附同相关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
  (五)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六)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则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第七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2年2月25日(星期五)上午10:4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段农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司艳丽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务局局长     刘德学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李广宇
  发布内容: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段农根
各位嘉宾、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刚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现在,我们以“两地建立仲裁保全相互协助新机制”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仲裁保全安排》相关情况。首先向为该安排签署提供指导支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等中央有关部门表示衷心感谢,向关心关注两地司法协助事业的司法法律界同仁以及各位新闻媒体记者表示诚挚欢迎。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仲裁保全安排》相关情况。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背景和意义
  澳门回归22年来,与祖国同呼吸共命运,向世界展示了具有澳门特色的“一国两制”成功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通过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基本实现了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全覆盖。近年来,中央政府先后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大湾区纲要》)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横琴方案》),进一步支持澳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这对内地与澳门深化司法交流合作提出了新挑战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把握历史机遇、服务国家战略,于2021年启动《仲裁保全安排》商签工作,并很快达成共识,实现两地更为紧密的协助和联系。
  (一)《仲裁保全安排》是“一国两制”成功实践在司法领域的新发展
  《仲裁保全安排》系内地与澳门就仲裁保全相互协助达成的共识,是两地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最新合作成果,协助力度远超国际公约和条约。该安排为妥善化解跨境纠纷、服务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切实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
  (二)《仲裁保全安排》是两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举措
  《横琴方案》提出,要建立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保全安排》通过提供司法救济措施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利于澳门仲裁业发展壮大,可有效推动两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创建和完善,为两地仲裁机构高质量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事主体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仲裁保全安排》是深化两地民商事司法法律规则衔接的新探索
  《大湾区纲要》《横琴方案》均提出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区际司法协助是体现中国特色、彰显“两制”优势,实现法律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途径。《仲裁保全安排》是在遵循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前提下融通两地仲裁法规,构建民商事规则衔接澳门、接轨国际的制度体系的积极尝试和有益探索。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可采取的保全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内地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三种类型。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澳门的保全包括“普通保全”和“特定保全”。前者是为防止“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的措施;后者包括占有之临时返还、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临时扶养等七种情形。为最大程度方便跨境仲裁当事人,《仲裁保全安排》将两地法律中所涉保全类型全部纳入,并考虑到难以一一对应,故采取分别列举的方式。
  (二)明确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保全安排》将可相互提供保全协助的仲裁程序限定于两地仲裁机构管理的民商事仲裁程序,即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的民商事仲裁程序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的民商事仲裁程序,排除了临时仲裁程序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
  (三)明确申请保全的阶段。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有关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仲裁裁决作出前”大概包含三个阶段,即当事人申请仲裁前、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前以及仲裁中。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需要根据被请求地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仲裁保全安排》的创新亮点
  (一)实现内地与澳门仲裁领域相互协助的全面覆盖
  2007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并规定法院在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并未涵盖仲裁裁决作出前的阶段。《仲裁保全安排》进一步将相互协助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一起,实现了内地与澳门仲裁全流程协助,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
  (二)涵盖澳门所有仲裁机构,体现对澳门法律服务业的最大支持
  2019年澳门特别行政区修订了《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制度》,为促进澳门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根据澳门仲裁法相关规定、考虑澳门仲裁业实际情况,《仲裁保全安排》将根据澳门法律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悉数纳入,体现了中央对澳门仲裁业以及澳门法律服务业的大力支持。
  (三)首次采用“云签署”“云发布”,生动体现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
  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重视科技与司法的融合发展。2020年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系统作为首个跨境平台上线运行,实现了送达取证协助的全流程在线转递、在线审查、在线办理和在线追踪。《仲裁保全安排》对此予以借鉴和发展,不但整个磋商过程全部以线上方式开展,而且采用了“云签署”“云发布”。便捷高效的签署和发布形式,为区际乃至国际司法协助的拓展深化提供了澳门样本。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段农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务局局长刘德学出席发布会,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问题一: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对粤港澳大湾区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建设有什么重要的意义?
  答:
一、《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是国家在新形势下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高水平对外开放经济新体制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进一步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重大战略安排。规划纲要的出台,对于港澳进一步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必将产生长期深远的重大影响。在规划纲要的基础上,去年9月国家又出台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明确将深合区定位为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新平台、便利澳门居民生活就业的新空间、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新示范、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新高地。
  二、在规划纲要和深合区方案出台以后,按照规划纲要和深合区方案的要求,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在法制建设领域,按照共商共建共管共享的新运行机制和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目标导向,为大湾区建设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当前的重要任务和挑战。因为我们的大湾区建设,是在“一国两制三法域”的法治环境下进行的,为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高效便捷流通、提升三地市场之间的互联互通水平,必须在制度建设上进一步消除规则之间的差异、冲突和摩擦,减低制度成本,有效预防和妥善化解法律冲突和法律风险,实现规则和制度的软联通,为大湾区建设的顺利推进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保障和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仲裁保全安排》,是在之前签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基础上,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又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实现了内地与澳门仲裁领域相互协助的全过程覆盖。我们相信,通过有关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对于加强和提升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的水平和力度,还是对于进一步提升仲裁在解决跨境争议中的作用,从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大湾区建设和深合区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都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问题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举世瞩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服务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
建设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决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为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开展了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一是2021年12月17日,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更名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以及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珠海市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研究强化和拓展深合区人民法院职能和作用。
  二是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法律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对两地共同推进司法法律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完善跨境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信息技术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更好发挥澳门联系葡语系国家和地区的桥梁纽带作用等作出了全方位、系统性规定,为两地实现更紧密合作提供了指引。
  三是今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等三家法院自今年2月1日起,可以直接与澳门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推动横琴与澳门法院民商事司法协助提速增效。
  四是今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支持和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采取一系列举措,推动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比如,允许在深合区内注册的港资、澳资、台资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选择域外法解决合同纠纷等;再如,支持在深合区人民法院设立域外法查明机构,重点加强包括葡语系国家和地区、澳门在内的域外法查明服务,等等,旨在为深合区深度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精准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问题三:签署《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对于澳门仲裁业的发展,将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和作用?
  答:
我认为,《仲裁保全安排》,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澳门仲裁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将会对澳门仲裁业的发展,产生多方面的积极影响和作用:
  首先,有利于促进仲裁在澳门本身的推广和运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重视司法领域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设工作,2019年我们制定通过了新的仲裁法,新的仲裁法参照联合国仲裁示范法和比较法上的先进经验和实践,与国际上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高度接轨,为我们进一步推广和利用仲裁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前提和基础。我们的目标是打造葡语系国家和地区商贸纠纷仲裁中心,为“一中心、一平台”建设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和保障。大湾区规划纲要和深合区总体方案的出台,也为我们加大推广和应用仲裁的力度、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挑战和更高要求。此次《仲裁保全安排》,通过司法机关及时对仲裁程序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保全措施,保障仲裁裁决得到及时有效履行,可以切实增强仲裁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对于促进仲裁在澳门的广泛推广和应用,将产生积极推动作用。
  其次,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澳门仲裁业的发展。由于多种原因,相比于邻近地区,澳门仲裁业还有很大发展空间。澳门所具备的各方面优势,包括不少法律人才精通多种语言、在法律制度方面与葡语系国家和地区接近,还没有得到足分的发挥和应用。这些年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采取了多种措施,加大仲裁的推广应用,包括在税务优惠和便利仲裁员来澳等方面。随着大湾区规划纲要和深合区总体方案的出台,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步伐进一步加快,相应地,有效解决跨境民商事争议、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也进一步凸显和加大。此次签署《仲裁保全安排》,将澳门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全部纳入,在任何一个澳门仲裁机构已经或将要提起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都可以根据安排请求内地法院协助保全。这体现了中央对澳门仲裁业以及澳门法律服务业的大力支持,将会对澳门仲裁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和影响。
  我们将会在安排的基础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内地相关机构、与澳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保持密切沟通和交流,为贯彻落实安排扎实推进有关工作。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贺荣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张永春分别代表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根据两地法律规定和以往做法,《仲裁保全安排》在内地将转化为司法解释,在澳门将刊登在政府公报。经双方协商一致,《仲裁保全安排》拟于2022年3月25日在两地同时生效。这是自澳门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澳门签署的第5项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两地仲裁协助的全面覆盖,实现“一国”之内比与其他国家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这既是“一国两制”制度优势的充分体现,又是两地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具体举措,有利于内地和澳门创新和完善跨境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推进法律规则深度衔接,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商签背景
  第一,澳门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澳门基本法规定,内地与澳门系一个国家之内两个不同的法域,有开展司法协助之必要。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澳门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持续推进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面覆盖。《仲裁保全安排》为进一步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妥善化解跨境纠纷、切实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提供制度资源。
  第二,两地经济社会发展对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提出了现实需求。内地与澳门同根同源、血脉相连,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命运共同体。当前,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蓬勃发展,“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司法协助亟需深化。随着内地仲裁业迅速发展,澳门仲裁制度逐步国际化和现代化,仲裁在化解跨境纠纷中的地位更加举足轻重。《仲裁保全安排》贯彻《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关于加强粤澳司法交流合作的要求,通过临时性救济措施保障两地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引领、支持作用,有利于澳门仲裁业发展,有利于两地仲裁机构为粤港澳大湾区乃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事主体纠纷解决提供更有效服务,有利于推动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两地司法法律界的精诚合作为实现两地更紧密协助创造了有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同舟共济、砥砺前行,建立并不断完善定期化、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和平台,实现了更紧密的协作和更深入的融合。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法律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作为两地首份司法法律交流合作的框架性文件,对两地共同推进司法法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做出了全方位、系统性规定,为两地进一步深化司法合作提供了指引。《仲裁保全安排》遵循《会谈纪要》划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实现两地仲裁领域司法法律规则的深度衔接,达成仲裁领域更紧密的协助和联系。
  第四,内地与香港有关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为《仲裁保全安排》提供了有益经验。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安排的签署和施行受到两地以及海外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充分肯定。安排施行以来,内地人民法院已受理57起就香港仲裁程序提供协助保全的申请,保全财产价值达127亿元。《仲裁保全安排》借鉴《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并结合澳门仲裁法规相关规定和澳门仲裁业现状作出相应调整,更加符合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工作实际。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磋商过程和总体思路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正式启动《仲裁保全安排》的磋商工作。双方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通过电话、邮件、视频会议等形式开展磋商工作,经反复协商和交换文本,并最终达成共识。
  根据澳门仲裁法,内地有关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当事人可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人民法院不能对包括澳门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仲裁保全安排》旨在建立允许有关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机制,同时,进一步明确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的程序。
  三、《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仲裁保全安排》共十二条,对保全的类型、适用的仲裁程序、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规定。
  (一)关于保全的类型
  1.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安排赋予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将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悉数纳入,真正体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合作。
  2.向澳门法院申请的保全。依据澳门仲裁法,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澳门的保全分为普通保全和特定保全,规定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普通保全是指,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得声请采取具体适当之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同时,法院有权命令采取非为所声请人具体声请采取之措施。特定保全包括占有之临时返还、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临时扶养、裁定给予临时弥补、假扣押、新工程之禁制、制作清单等七种。本安排意在涵盖澳门法律规定的所有保全类型,考虑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保全设定了较为灵活和开放的机制,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采用概括方式表述可向澳门法院申请的保全措施。
  (二)关于适用的仲裁程序
  《仲裁保全安排》将适用的仲裁程序限定于内地与澳门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不包括临时仲裁程序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澳门仲裁机构数量较少,《仲裁保全安排》未再限定澳门仲裁机构的条件。
  1.排除临时仲裁程序。虽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依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的仲裁裁决互认安排,香港、澳门的临时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但考虑以下几点,本安排排除临时仲裁程序:一是提供仲裁保全协助时,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一旦保全错误,涉及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应当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二是《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排除了临时仲裁,本安排与其保持一致。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程序,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有限度地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看,仲裁法拟增加临时仲裁制度。考虑上述因素和临时仲裁快速、简便、高效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广泛认可的特点,下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关注和研究针对域外临时仲裁保全协助的发展,秉持循序渐进、由易到难的原则推进有关工作。
  2.排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排除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本安排与之相一致。二是《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排除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可提供保全协助的仲裁程序范围,不宜广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的仲裁程序范围。
  (三)关于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1.内地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的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仲裁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故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与受理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的法院相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案件由具有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案件由相应的专门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2.澳门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依据澳门仲裁法,澳门初级法院具有行使保全措施的管辖权。《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相关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四)关于可申请保全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保全包括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保全。根据澳门仲裁法,不论仲裁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有管辖权命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进行中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保全措施。因此,即便在《仲裁保全安排》签署之前,无论在内地仲裁程序开始前还是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程序当事人均可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本安排在保全方面将澳门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同等视之,同时不减损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依据澳门法律享有的权利,既包括仲裁中的保全,也包括仲裁前的保全。
  1.仲裁中的保全。《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安排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此处限定“民商事”仲裁程序,是因为依据澳门仲裁法规定,任何可由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争议,包括行政性质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标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仲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内地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应当由该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仲裁保全安排》将澳门的仲裁机构视为内地涉外仲裁机构处理,如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保全的,应由受理仲裁案件的澳门仲裁机构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为体现“一国”之内两地更紧密的司法合作,以及考虑到保全的临时性、紧急性,《仲裁保全安排》未要求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由澳门仲裁机构转递,澳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以减少转递环节、提高保全效率。
  2.仲裁前的保全。《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澳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如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澳门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安排第五条第二款根据澳门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内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按照澳门法律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保全措施失效,并应当及时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法院。
  此外,本安排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有机结合,可实现两地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全流程覆盖。《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涵盖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但不包括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保全。《仲裁保全安排》进一步将两地相互协助保全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从而实现了从仲裁程序开始前到仲裁程序进行中,从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前到法院裁定做出前的全流程保全协助。
  (五)关于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1.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内容。《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规定了澳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提交的材料。本条参考了内地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以往司法协助安排特别是《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保全申请书,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保全事实、理由和证据等。第(二)项规定仲裁协议,主要为方便内地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此为形式审查,并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等实质问题进行审查。第(三)项规定身份证明材料。第(四)项规定仲裁申请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如内地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还需其他材料,可要求提供。为了更好体现“一国”原则,方便两地当事人,第二款参照《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放宽了对申请材料“公证、认证”的要求,仅针对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作出需要依照内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
  《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参考《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和保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内容。《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列明了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仲裁协议,申请人信息,请求的详细资料;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澳门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即中文或葡文,则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六)关于保全申请的审查以及救济
  《仲裁保全安排》第七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第一,关于要求“尽快审查”。因保全具有紧迫性,如审查拖延将可能使保全失去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仲裁前保全的,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就保全申请,第一审时应于两个月期间内作出裁判;如无保全措施所针对之人,应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裁判。第二,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内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担保;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的,根据澳门法律规定,法院可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三,是否采取保全、要求申请人提供何种担保,都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来判断。
  《仲裁保全安排》第八条规定,对被请求方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处理。在内地,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在澳门,当事人若认为法院不应批准保全措施的,可按一般程序对法院采取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诉;当事人若认为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当,比如超标的查封等,可以提出申辩,由法官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该裁判也可以上诉。
  (七)关于本安排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关系
  1.本安排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的关系。一是两者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仲裁保全安排》针对仲裁裁决尚未作出时的保全协助事宜;《仲裁裁决互认安排》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事宜。二是两者规定的保全申请阶段不同。如前所述,本安排并不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事宜。《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第十一条则对此类情形下的保全作出规定。
  2.与两地现有法律的关系。《仲裁保全安排》不减损两地相关权利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本安排签署前,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即可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和仲裁法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有关权利不因本安排的签署生效而有所减损。如根据澳门仲裁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论仲裁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法院均有权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保全措施。据此,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授权仲裁机构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但是按照澳门仲裁法,仲裁庭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包括:(一)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二)采取措施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或不采取可能造成此等损害或损失的措施;(三)提供保全资产的必要手段以执行后续的仲裁裁决;(四)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仲裁庭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确认为具约束力,应透过向法院提出声请加以执行。(司艳丽 张鑫萌 刘琨 吴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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